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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3年7月19日  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 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其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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