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首页 | 市局简介 | 新闻动态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交易大厅 | 办事大厅 | 知识园地 | 信访举报 | 专题专栏
 
土地管理
地质矿产管理
测绘管理
综合法规
地方性政策
司法解释
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高级搜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n

9 7 3 1 2 4 8 :
返回首页 | 关于本局 | 信访举报 | 在线咨询 | 网站导航 | 通讯联系
Copyright © 2007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www.yunchenglr.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河东东街 电话:0359-2288331 传真:0359-2288332
技术支持: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 电话:0359-2288356 E-mail:yunchenglr@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