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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公正、公平及时处理信访问题,规范信访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以及职能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疑异,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让申请听证人、办案人、各方代表和专家学者,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对话,陈述诉求,阐述观点,提供证据,澄清事实,以公开、公正、公平地解决申请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条举行听证会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注重实效;
(一)公开、公正、公平、高效;
(三)分级组织听证。
听 证 受 理
第四条听证受理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本级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职能部门受理。
第五条听证受理的机关或部门:
(一)本级受理;
(二)职能部门受理;
(三)委派下级受理;
(四)上级主管部门受理;
(五)有关部门联合受理;
(六)其他可以受理的机关或职能部门受理。
第六条信访听证事项,原则上由本级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职能部门受理。
第七条各级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情形应当受理听证申请:
(一)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之前申请听证的;
(二)申请人对原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听证的;
(三)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准确,信访人坚持上访的;
(四)上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对案件处理不当的;
(五)群体上访多次处理未息诉罢访的;
(六)案情复杂、处理意见争议大的;
(七)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八)本级或上级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听证会专家顾问团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业律师、专家学者、信访领导组成员等不少于31人以上的单数成员组成,对申请人和办案单位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听证会应当允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执业律师和诉求方的亲朋好友自愿参加,允许社会各界人士和其他上访人员旁听;涉法涉诉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结合本办法依法办理。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会。
第十条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当地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书10日内,应当审查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对决定公开听证的,应当及时约见申诉人核实确定诉求内容;听证会应当在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及专家顾问团,向社会发布公开听证公告;听证会应当在决定受理送达申请人之日起30日内进行。
第十二条举行听证会3日前,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申请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会的,并且事先未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关或职能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摄像和录音。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会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由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办案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专家顾问团成员组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专家顾问团由举行听证会的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决定听证的职能部门确定;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组织专家顾问团听取原案件办理情况汇报,熟悉案情,协调办案单位做好听证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及运用政策和法规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如实陈述事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申请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 证 程 序
第二十条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核实申请人诉求,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公布听证事由、主持人、记录员、专家顾问团组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未经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并关闭移动电话;
(七)对违反听证会场秩序的,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第二十二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诉求,提供证据;
(二)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该案的证据,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
(三)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承办人就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申请人最后陈述;
(六)案件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案件承办人及申请人暂时退场,主持人组织专家顾问团就听证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处理结论发表看法,通过表决形成专家顾问团意见;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及申请人入场,主持人对申请人和案件承办人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内容,进行释疑解惑,客观公正地评析是非曲折,宣布听证结论;
(九)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信访事项最终结论,并由举行听证的机关或部门1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案件承办单位。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听证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会全部活动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专家顾问团负责人及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和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六条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意见和建议;
(六)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公开听证做出的听证结论,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本级和上级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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